普魯士立憲:雖似采自由主義,為何未能給人民支配其政治權力?
導語
1848年革命的永久成績之最饒興趣者,莫如類似議院政治的制度之輸入於軍國主義官僚政治的普魯士。普魯士國傢之強大,完全由強有力的軍國主義的君政所造成。
普魯士之政治勢力為地主階級,他們同時構成軍人階級。他們素抱物質主義的觀念,而篤信強權,輕蔑一切自由主義及民族主義之思想。他們視戰爭為最高的政治活動,因之視國傢軍事上的首領為天然的統治者,而對於那依群眾投票,處決國傢問題之觀念,絕無同情。
一、普魯士國傢之特性
地主階級為普魯士王國兩個柱石之一。第二個就是那極有效能的官僚階級,此階級是歐洲訓練最精而最適任的公仆,而從18世紀之初頭以來,為弗列得列大王及其後嗣之所養成者。
普魯士由一貧瘠的小國,一躍而基於強國之地位,原賴官僚之力,他們曾改組1815年所獲之新領土,是普魯士關稅同盟之組織者。以他們之職業上的傳習及他們的自負心,自然不容易相信無識的民眾之參政有何益處,他們寧願信任普魯士王室的神權。
然而即在如此守舊的普魯士,要求自由自治的聲亦有反響。即普魯士人民亦悟一國政權當依公意以施行,而不當為一個治者階級所壟斷。
在1813年弗列得列·威廉三世已約許給一憲法,但此約束從未踐行。
在1848年歐洲一般革命運動中,人民要求政治的自由如此其激烈,即在柏林,弗列得列·威廉四世亦至不得不讓步(4月2日,第二次聯合議會開會於柏林),而不顧地主階級及官僚之憤慨,允許依普通選舉制,選出一國民議會,以制定近世的自由憲法。此議會依間接選舉制選出(凡年滿24歲的男子皆為初選人),人數402。
議會分子大部分以律師、教員、僧侶、及少數農人,與匠人組成。此議會的召集,不是為行最終的決定,而是為與國王討論憲法;議會繼續與舊來的勢力,即國王,軍官,官僚相沖突。
議會存在不過七個月,然而此時期對於普魯士的政治生活,有大影響,普魯士的政黨組織,即在此時。自由主義的左黨,多來自萊茵省份及大城市,欲依議會樹立國民主權。而保守主義的右黨主以地主貴族組成,擁護貴族特權。
中央黨為抱溫和自由主義的人,要求自由的憲法,但同時亦願保存王權;他們支配議院。憲法草案即成於他們之手。議院任命一個委員會,起草憲法,憲法的模范為比利時的憲法,其原則為:兩院制與大臣責任;普通選舉與間接投票以代比利時的財產限制選舉與直接投票。
但弗列得列·威廉之根本的意見並未變改。反動勢力與議會之自由傾向不相容。
奧大理軍隊在維也納打破革命之時(10月3日),弗列得列·威廉乃謀用普軍破壞國民議會。他組織一武斷的內閣而命國民議會遷往蒲蘭得堡(Brandenbourg)之一小城開會(11月9日),議會拒絕其命令,而繼續在柏林開會。
於是軍隊調到柏林,占住議會議場。柏林宣告戒嚴,凡20人以上的集會均禁止(11月10~12日)。議會提出抗議,且拒絕租稅。然軍隊與議會勢力強弱懸殊,議會卒被驅散。
國王在蒲蘭得堡亦隻能召集少數議員,人數不足,開議無效,乃卒宣告解散國民議會(12月5日)。國民議會解散,此會從事起草的憲法亦歸消滅,國王乃依他的主義給人民一個欽賜憲法。
12月6日,承國民議會解散之後,普魯士王發佈憲法,而聲明以之提經立法程序的修正。此憲法在1850年卒經一依新選舉法選出的議會承認,而國王於同年1月31日公佈,是即1850年的普魯士王國憲法,直繼續到1918年者。
二、1850憲法
1850年普魯士憲法的特質,為兩院制的議會;眾議院出自普通選舉制(理論上),貴族院則半由世襲的,半由任命的終身議員組織(包含市會及大學代表)。
兩院協同與國王分享立法權,行政權寄於君主。自表面視之,普魯士此項法憲,不失為自由主義的憲法。
然而精細分析起來,即知自由之外觀,不過是一個假面具。實則此憲法設計至巧,一手授與自由,而以他手奪去。
上院議員主依任命,而取自素忠於王室的地主階級。上院完全順從國王,較之英國貴族院為甚,而以其握有與下院同等權,則凡法案的逆政府意旨者,可保其必被否決。
下院雖出於普通選舉(在理論上),然而不如憲法表面所示的那樣民主的。依此憲法,凡年滿25歲,在本區中有市會選舉權的男子,皆有選舉權,但選舉之方式極奇巧,使普通選舉成為具文。
弗列得列·威廉謂各人應有發表他的意見之勇氣,而以此口實,不設秘密投票的保障。投票亦且是間接的,各區選民(初選人)的全體依其直接納稅額分為三級,——富人、中資、貧人——各選舉同數的復選人以選舉議員。
最少數的富人共納有稅額三分之一者組成第一級,其次多數人擔任稅額三分之一者組成第二級,而全體貧民不納直接稅者,與多數薄資之人,合納最後三分之一直接稅額者,組成第三級。
三、普魯士的立憲政治
各級投票權力既相等,則雖是凡成年男子皆有一票,然富人的投票權之重大可等於數百千人的投票。如是則此項選舉制度,實給少數富人以在普通選舉直接應用之時所不能享有的數量的勢力,保守主義的分子,一般的可恃以取得多數勢力。
更可註意者,是新議會權能所受的制限。因為憲法是國王欽賜的,於是謂國王自其原來無限的權力所讓出者限於明文的規定。一切殘餘的權力,當視為仍舊屬於國王,而在對於議會權利有疑義的時候,則其解釋應富利於國王。
然而確然讓出的權力隻有兩項。議會同意,於新立法案及租稅,國債的新提案為必要。
關於立法,既存的法律全部當然保有其效力,而非依貴族院及國王的同意,不能變更,而此項同意,則凡值提議制限政府權力之時,決不可得。
由下院提出的新法案非得政府贊成,決無通過之望。因為此理由,下院隨即拋棄法律提案的企圖,而自限於討論政府提案,此則非他們所能容易修改者。至於租稅,則議會不得觸動何項既存的租稅,議會隻可贊成或否決新稅,國王有解散議會的權力。
議會之權力既如此,已經是很小,更重要者尤在其撤去的權力。依分權主義,議會不許對於行政部行使何項監督。議會不得任免一個國務員,即最反對的投票亦不能對於國務員的行動有何影響,因為他們缺乏拒絕經費的權力,無法以貫徹其意見。
憲法上雖規定國務院負責任:國王一切行為,由一國務員署名而負其責;但憲法未明定對議會負責,政府即作有利於國王的解釋,而謂是對君主負責。
普魯士政府的各部總長不似英國大臣屬於議會的政治傢,他們是隸屬於國王的永久事務員,他們雖能出席議會發言答辯,但保有完全的自由。
換句話說,國王完全支配官僚,而官僚較議會資格為老,其權力較之議會在國內為根深蒂固,於是政府的行動全然脫離議會的監督。最後則軍隊向為普魯士王室權力主要的根源,而全然脫離議會的批評監督。
普魯士王室依據軍隊的勢力為基礎,在國王支配國傢之軍隊實力無制限之時,無論在外表上憲法的形式如何,普魯士實繼續根本的為一個專制政治。
結語
1850年普魯士的憲法,表面上雖似采自由主義,實未能給普魯士人民以支配其政治的權力。19世紀後半期西歐或中歐任何立憲國,均較1850年以後普魯士王室的政府為近於自由自治主義。1850年以後的普魯士政治,不過是一種假立憲政治,殆非過言。
參考文獻:
《德國革命》
《全球通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