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交易中的三種民事糾紛,法院如何判?

作者:鄧世運律師團隊

鄧世運律師,北京市煒衡(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網絡犯罪刑事業務部主任,廣州市律師協會經濟犯罪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工作委員會委員。擁有十餘年律師執業經驗,主攻網絡犯罪、經濟犯罪的辯護和刑事危機的合規應對。

今年以來,比特幣、狗狗幣、柴犬幣等虛擬貨幣[1]暴漲暴跌的行情,讓“炒幣”進入瞭普通投資者視野,相關部門也一再提醒廣大消費者要增強風險意識,樹立正確的投資理念,不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炒作活動,謹防個人財產及權益受損。

現階段,我國關於虛擬貨幣的法律規定基本處於空白狀態,隻有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發佈的一些通知、公告和風險提示[2]。筆者經過梳理、研究大量裁判文書,從物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三個角度,對涉虛擬貨幣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進行介紹。

一、物權糾紛

虛擬貨幣雖然沒有貨幣屬性,但具備財產屬性。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等五部委聯合發佈瞭《關於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傢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佈《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要求加強對數字貨幣、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於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法律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持肯定態度。司法實踐中,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13689號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為,比特幣具備虛擬財產、虛擬商品的屬性,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不過,在當事人以物權保護法律關系主張返還虛擬貨幣的案件中,不同的法院可能會有不同的裁判觀點。

部分法院支持當事人要求返還虛擬貨幣的主張。以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蘇1183民初3825號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張某某借走2.5個比特幣後經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返還,其拖欠的行為侵犯瞭原告的財產權益,由於比特幣的交易流通是通過互聯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流通,其兌價比率適時變化,難以確定比特幣的市場現值,故法院認為對於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以原物返還予以支持為宜。

也有部分法院以相關部門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為虛擬貨幣提供定價等服務為由,認為虛擬貨幣作為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不支持返還虛擬貨幣主張的情況。以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陜01民終11210號民事裁定書為例,法院認為,相關部門已禁止金融機構、支付機構以及任何所謂的代某甲融資交易平臺為比特幣提供定價等服務,即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本案孟某關於邰某某返還比特幣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買賣合同糾紛

2013年12月5日,《人民銀行相關負責人就比特幣相關事宜答記者問》指出,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10053號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為,雖然不能使用比特幣作為貨幣購買商品,但不可否認比特幣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74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定,本案系因朱某某向方某某轉讓其持有的Tripio幣而產生的糾紛。所涉的Tripio幣系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法院認為,公民交易虛擬貨幣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在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用戶應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我國相關政策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而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買賣Tripio幣的行為並非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故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瓊民申305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虛擬貨幣”的持有和合法流轉。雙方就該平臺上π幣交易達成買賣的合意,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覃某某已將相應π幣交付給譚某,譚某亦向覃某某支付瞭相應的價款,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現譚某因π幣價格下跌,要求覃某某向其返還購幣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不過,也有部分地區法院認為《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禁止 “虛擬貨幣”的買賣,由此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合同因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終10232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發佈之日起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即使凱歌公司與孫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雙方買賣的標的物為比特幣,故凱歌公司主張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凱歌公司依據無效的合同主張給付請求權,不予支持。

在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9)魯0203民初987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瞭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買賣“虛擬貨幣”,國傢禁止發行和交易“虛擬貨幣”行為,案件所涉職信幣買賣協議違反瞭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是無效的。

在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終188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根據《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π”幣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不能進行發行融資,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故原、被告之間的“π”幣買賣合同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買賣合同無效。對於無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後果,該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務系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以上案例表明,個人之間的虛擬貨幣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法院如何理解《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部分法院認為個人買賣虛擬貨幣違反《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不過部分法院認為個人買賣虛擬貨幣並非代幣發行融資行為。值得說明的是,代幣發行融資相關的買賣合同一定無效。

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佈瞭《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該公告叫停瞭首次代幣發行 融資行為,並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同時,該公告強調任何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在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98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雷某進行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所謂投資,該種投資屬於我國禁止交易范圍,劉某某投資泰達幣的行為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

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303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定,張某某、朱某某均為香港長江商學院復利基金平臺的會員,朱某某通過向張某某銀行轉賬購買瞭該平臺上張某某的虛擬金幣,雙方均認可平臺賬戶中的虛擬金幣每天可產生孳息,會員成功介紹下線的,平臺會給予一定的獎勵,該金幣在平臺中可自由買賣,賬戶中的虛擬金幣可通過出售給平臺其他會員變現。法院認為,根據《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香港長江商學院復利基金平臺對外發行的虛擬金幣,本質上也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張某某、朱某某關於該平臺虛擬金幣的交易,因違反瞭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無效。

三、委托合同糾紛

為購買虛擬貨幣,當事人可能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引起委托合同糾紛。法院對於當事人委托合同效力的認定也不盡相同。

有法院認為委托合同有效。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終828號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為,黎某某不懂數字貨幣,不會網上操作,委托鄭某某為其網上操作,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鄭某某通過黎某某的手機完成網上購買虛擬貨幣的操作,後鄭某某按照黎某某指令將賬戶內數字貨幣交易,黎某某得款1264元,雙方之間系代理關系,因此,由代理關系產生的後果黎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

也有法院認為委托合同無效。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2975號民事判決書為例,法院認定,吳某接受朱某某的委托,購買瞭比特幣期貨、美股。法院認為,根據《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規定: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故朱某某作為投資人向受托人吳某支付人民幣,受托人為投資人開立賬戶,並獲得“虛擬貨幣”,屬於監管部門明令禁止的非法“虛擬貨幣”交易,違反瞭金融管理秩序和強制性規定,吳某與朱某某之間購買比特幣期貨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應當認定為無效。

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發現,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是不同法院對《關於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等一系列文件有不同評判,沒有統一裁判尺度。

筆者認為,從2013年的《關於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的《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到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在第五十一次會議明確表示“打擊比特幣挖礦[3]和交易行為”可以看出來,國傢對虛擬貨幣的監管呈現逐漸加強的趨勢。可以預見的是,國傢接下來會進一步清理虛擬貨幣市場,可能會逐步出臺更多的監管政策,目前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也可能有所改變。

[1]狹義的虛擬貨幣,指的是比特幣等通過特定計算機程序計算出來的“加密貨幣”。現在央行所提的“數字貨幣”是由法定貨幣發展而來,由央行發行,受法律保護、統籌管理、嚴格監管的貨幣,是傳統貨幣的數字化。而現在統稱的“虛擬貨幣”或“代幣”的概念,通常是指基於某類互聯網平臺和網絡技術所產生和流通的字符串。
[2]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於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目前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均沒有制定關於網絡虛擬財產的規定,國務院也沒有相關的行政法規。監管政策,散見於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發佈的通知、公告和風險提示中(詳見鄧世運、張耶《虛擬貨幣的政策監管和刑事風險》)。
[3]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沒有實物,由計算機生成的一串串復雜代碼組成,需要根據算法通過計算機運算獲得,俗稱“挖礦”。

Dav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