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OTC)是否違法
作者:鄧世運律師團隊
交易虛擬貨幣有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兩種方式[1]。場內交易,就是在交易平臺內進行的交易[2],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是場內交易的對稱,以是否通過交易平臺為標準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線上點對點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簡稱C2C),在此種交易中,買賣雙方仍然通過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但平臺不經手資金,買傢通過線下轉賬的方式,直接轉賬給賣傢[3];另一種是直接交易,在此種交易中,雙方通過網絡聯系、熟人介紹等私下交易渠道進行交易,買賣方式和過程由雙方自行商定並進行,無需通過平臺。
現階段,我國關於虛擬貨幣的法律規定基本處於空白狀態[4],加上虛擬貨幣本身具有較高的投資風險,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場外交易存在沒有集中的交易場所、隱秘性強等諸多特點,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護,是否存在刑事風險?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等五部委聯合發佈的《關於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指出,
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同年12月5日,《人民銀行相關負責人就比特幣相關事宜答記者問》指出,
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根據上述通知和答問,政策監管上將比特幣定位為虛擬商品,在否定比特幣的法幣地位的同時,並未否定其可以流轉,普通民眾有參與比特幣交易的自由。但是,就目前比特幣場外交易糾紛的司法實踐看,就交易合同效力這一問題,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換言之,這種交易並不一定受法律保護。
有法院認為個人買賣比特幣違反《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故買賣合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終10232號民事判決書為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發佈之日起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即使凱歌公司與孫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雙方買賣的標的物為比特幣,故凱歌公司主張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凱歌公司依據無效的合同主張給付請求權,不予支持。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也有法院認為個人買賣虛擬貨幣並非代幣發行融資行為,交易合同有效。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747號民事判決書為例,
法院認為,公民交易虛擬貨幣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在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用戶應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我國相關政策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而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買賣Tripio幣的行為並非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故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2021年5月21日,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提出,強化平臺企業金融活動監管,打擊比特幣挖礦和交易行為,堅決防范個體風險向社會領域傳遞。此要求雖是針對“平臺企業”,但在此政策風向下,法院未來認定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不合規,不受法律保護的可能性增加。
二、場外交易的刑事風險
就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場外交易不僅可能不受法律保護,場外交易者還容易受到他人(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的牽連,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在場外交易中,由於是買傢通過線下轉賬的方式,直接轉賬給賣傢,一旦買方的資金是“贓款”,證據又能證明賣傢對此存在明知的情況下,賣傢就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20)魯1725刑初11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
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9月以昵稱“北京首富8888”在火幣網、OKEX平臺註冊賬戶,從事USDT法幣交易。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單個均價約7.12元的價格買進並以單價7.39元(出售價格遠高於USDT的正常價格7.11-7.13元)明顯異於市場價格出售60餘萬個USDT虛擬貨幣給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套現,非法獲利15萬餘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未設置購買者的註冊時間條件,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與對方反復進行交易,應認識到對方款項來源不清,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對方轉移財物,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幫助信息信息網絡活動罪
在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場外交易者往往容易被認定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21)粵01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書為例,
法院查明,被告人謝某明知同夥“王某”等人非法利用他人的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高額回報,糾集他人以非法租用、購買他人銀行卡的方式,利用銀行卡接收同夥的違法資金並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違法資金轉賬、套現,並轉入同夥指定的銀行賬戶。
法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無視國傢法律,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註釋:
[1]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的概念來自證券領域。
[2]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合發佈瞭《關於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該公告強調任何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同年10月30日中午,比特幣中國宣佈停止提現提幣業務。10月31日,OKCoin幣行和火幣網兩傢平臺停止所有數字資產兌人民幣交易業務。隨著中國虛擬貨幣三大交易平臺(火幣網、比特幣中國、OKcoin幣行)停止交易業務,虛擬貨幣在中國境內的場內交易宣告結束。
[3]在整個過程中,平臺不直接參與交易,本質上仍屬於買賣雙方之間一手交錢一手交幣的形式。
[4]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於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目前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均沒有制定關於網絡虛擬財產的規定,國務院也沒有相關的行政法規。監管政策,散見於中國人民銀行等部委發佈的通知、公告和風險提示中(詳見鄧世運、張耶《虛擬貨幣的政策監管和刑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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