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行長12年受賄1242萬!還收受無產權證房屋,判決來瞭!
導讀: 顧清良在浙商銀行任職的12年來受賄款物折合人民幣達1242萬元,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萬元。 顧清良提出上訴。其中兩個細節值得關註:國傢工作人員身份是如何認定?購房時收受贈送的無產權證房屋是否屬於受賄范圍?
記者丨 邊萬莉,李玉敏
編輯丨 曾芳
從現金、購物消費卡到勞力士表、翡翠掛墜,甚至是房產, 顧清良在浙商銀行任職的12年來受賄款物折合人民幣達1242.3392萬元。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2020年7月14日,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顧清良犯受賄罪一案,於2020年7月14日作出刑事判決。判決書顯示,顧清良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萬元,同時扣押、繼續追繳其違法所得。
顧清良不服,遂提出上訴。上訴理由中有兩個細節值得關註: 國傢工作人員身份是如何認定?購房時收受贈送的無產權證房屋是否屬於受賄范圍?
圖/圖蟲
收受無產權房子也算受賄
2004年7月至2018年12月,顧清良曾先後擔任擔任浙商銀行市場拓展二部總經理、資金部總經理、上海分行黨委書記、行長等職。
任職期間,顧清良在業務支持、工作調用、職務晉升及分工調整方面也收受瞭不少現金和購物卡,其從內部員工處收受的賄款動輒大幾十萬到上百萬。如,收受先後在浙商銀行寧波分行、上海分行任職的於某所送現金80萬元和價值25萬元的購物卡;在其居住的上海某宿舍樓下收受浙商銀行上海分行陸傢嘴支行行長孟某所送現金100萬元。
事實上,顧清良不僅對內受賄,對外多次受賄。他在貸款方面為上海綠杉置業有限公司、上海通盛(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寶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團公司、美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謀取利益。 在此過程中,無論是翡翠掛墜、勞力士女表等奢侈品,還是人民幣、美元等現金,顧清良都來者不拒,還多次在辦公室收受賄賂。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至2018年,顧清良在擔任浙商銀行上海分行黨委書記、行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授意浙商銀行員工通過信托通道業務渠道為寶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集團公司)謀取利益。
2018年前後,顧清良購買寶華集團公司全資子公司上海凱祥房地產有限公司開發的上海寶華城市之星小區18弄12號201室時 ,收受寶華集團公司董事長高某所送201室樓下建築面積102.81平方米的無產權證房屋一套,價值人民幣479.2352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查封的上海市普陀區石泉路寶華城市之星小區18弄12號101室責令被告人顧清良予以騰退。
對此,顧清良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的贈送面積為受賄犯罪的對象,並認可寧波市價格認證中心以市場法、收益法對涉案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的結果,此裁判嚴重失實。
二審法院評判, 顧清良收受高某的房產中部分未取得不動產權證,但開發商對該一樓架空層進行瞭合圍建造,並進行瞭裝修,形成居住環境,符合居住條件。 顧清良對該部分房屋實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性利益,系受賄犯罪的對象;且經寧波市價格認證中心依法作出價格認定,並無不當。
圖/IC
分行行長屬於國傢工作人員
原判認定,顧清良利用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托,在為銀行客戶單位提供貸款、下屬工作調動、職務晉升業務支持等方面謀取利益,並收受請托人送予的現金620萬元(幣種:人民幣,下同)、美金10萬元、購物消費卡55萬元、建築面積102.81平方米房屋一套(價值479.2352萬元)、翡翠掛墜1件(價值15.7萬元)、勞力士女表1塊(價值7.407萬元)。上述賄賂款物共折合人民幣1242.3392萬元。
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顧清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50萬元;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現金人民幣22萬元、翡翠掛墜1件、勞力士手表1塊、中銀通支付卡310張、衫德萬道卡200張、百聯E城卡350張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查封的上海市普陀區石泉路寶華城市之星小區18弄12號101室責令被告人顧清良予以騰退;四、繼續追繳被告人顧清良的違法所得。
對此,顧清良上訴提出,一審法院對其的主體身份認定錯誤,其應屬非國傢工作人員。
曾擔任浙商銀行上海分行行長的顧清良究竟是否屬於國傢工作人員呢?二審法院給出瞭答案。依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等規定, 經國傢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傢工作人員。
二審法院表示,經查,本案上訴人顧清良的身份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雖顧清良部分犯罪事實發生在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出臺之前,但全案以受賄罪一罪論處,符合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原判定罪並無不當。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顧清良系國傢出資企業中從事領導、管理工作的人員,應以國傢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 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相關法律條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期編輯 黎雨桐